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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百万买了“保本理财”到期后损失五万多本金

2023/8/3 13:33:59发布49次查看
2016年,泰安市民杨先生在工行一网点购买了100万的基金产品,购买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这是一款保本产品,年化收益4.8%。两年到期后,杨先生只收到94万余元的本金,原本承诺的利息没拿着,本金还损失了5万多。与银行协商未果后,杨先生一纸诉状将工行起诉至法院。希望将来小额贷款平台能够得到长足稳定的发展,为社会发展及人们的需求做好服务。
近日,工行肥城支行因在销售产品时未履行向客户进行投资产品风险揭示的义务,还夸大宣传产品,被法院判决赔偿客户基金投资本金损失和利息合计11万余元。
客户在工行买理财 到期后损失5万多本金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9民终3162号显示,2016年5月6日,肥城市民杨先生在工行肥城支行矿务局分理处一工作人员主动推荐下,在工行网点由银行工作人员协助购买了“泰信融昇3号”保本混合型基金100万元,封闭期限为2年,该基金管理人为泰信基金管理有限,托管人、代销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
杨先生表示,购买此款产品时银行给出的理财产品明细表上显示,“泰信融昇3号”产品为保本系列、固定利息4.8%加超出业绩基本部分的70%,封闭两年,且在产品特点栏中显示该产品为保本专户,由担保提供保本保障,管理人保本产品历史业绩优秀。
2018年5月,产品到期后,杨先生收到变现资产及保本差额等共计949686.88元,本金损失为50313.12元。杨先生与工行肥城支行多次协商未果,便将该行起诉至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肥城支行矿务局分理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肥城支行共同赔偿原告杨先生本金损失25156.56元。案件受理费14664元,由原告负担7332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肥城支行矿务局分理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肥城支行共同负担7332元。
未说明投资风险 法院判其赔偿客户部分投资损失
一审判决公布后,原告杨先生、被告工行肥城支行均不服判决,向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依照上述部门规章之规定,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具体情况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即商业银行应先对客户进行评估,正确评估后再根据客户具体情况推介合适的理财产品。
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162号判决认为,工行肥城支行在向杨先生推介理财产品前未对杨先生的具体情况进行正确评估,具有相应过错。
其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本案中工行肥城支行不仅未举证证明对方说明购买该基金存在的相应投资风险,还向原告承诺该产品保本,进行虚假和夸大的宣传。因此,可以认定工行肥城支行未履行向客户进行投资产品风险揭示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定,因工行肥城支行具有过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要求工行肥城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判决银行承担损失的80%(117050.5元),个人承担20%。
本案中,客户杨先生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相应的认识,对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工行肥城支行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减低。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损失填补原则、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方面因素,酌定工行肥城支行赔偿客户杨先生经济损失117050.5元(本金50313.12元加利息96000元之和的80%),杨先生对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9262.62元(本金50313.12元加利息96000元之和的20%)。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4元,由客户杨先生负担39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肥城支行负担14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商报记者
(责任编辑:何一华 hn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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